文化和旅游部關于修改《娛樂場所管理辦法》的決定
文化和旅游部決定對《娛樂場所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的學校、幼兒園周圍”,第二款修改為“娛樂場所與學校、幼兒園、醫院、機關距離及其測量方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規定”。
二、將第七條第二項“環境噪聲”修改為“噪聲污染防治”。
三、將第九條中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修改為“外商投資”。
四、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身份證明”修改為“有效身份證件”;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將第二款修改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五、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娛樂場所改建、擴建營業場所或者變更場地的,變更投資人員以及娛樂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重新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
六、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娛樂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維護本場所經營秩序的第一責任人,是本場所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
七、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娛樂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娛樂經營許可證、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志,標志應當注明舉報電話”。
八、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娛樂場所信用管理檔案,記錄被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處罰的情況以及娛樂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投資人等信息”。
九、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一條采取責令關閉等方式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予以沒收;符合嚴重失信主體情形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并實施相應信用管理措施”。
十、將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等中的“文化主管部門”修改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
十一、將第十七條中的“工商營業執照”修改為“營業執照”;將第十八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娛樂場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娛樂場所管理辦法
(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號發布。根據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2年5月13日《文化和旅游部關于修改〈娛樂場所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管理,維護娛樂場所健康發展,滿足人民群眾文化娛樂消費需求,根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歌舞、游藝等場所。歌舞娛樂場所是指提供伴奏音樂、歌曲點播服務或者提供舞蹈音樂、跳舞場地服務的經營場所;游藝娛樂場所是指通過游戲游藝設備提供游戲游藝服務的經營場所。
其他場所兼營以上娛樂服務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鼓勵娛樂場所傳播民族優秀文化藝術,提供面向大眾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娛樂內容和服務;鼓勵娛樂場所實行連鎖化、品牌化經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所在地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監管,負責娛樂場所提供的文化產品的內容監管,負責指導所在地娛樂場所行業協會工作。
第五條 娛樂場所行業協會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規和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行業合法權益。
第六條 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在下列地點: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內;
(二)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物內;
(三)居民住宅區;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的學校、幼兒園周圍;
(五)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實施細則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院周圍;
(六)各級中國共產黨委員會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機關、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各級政治協商會議機關、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機關、各級民主黨派機關周圍;
(七)車站、機場等人群密集的場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層以下(不含地下一層);
(九)與危險化學品倉庫毗連的區域,與危險化學品倉庫的距離必須符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娛樂場所與學校、幼兒園、醫院、機關距離及其測量方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條 依法登記的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設施設備,提供的文化產品內容應當符合文化產品生產、出版、進口的規定;
(二)符合國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噪聲污染防治等相關規定;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娛樂場所使用面積和消費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積的最低標準。
第九條 依法登記的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依法登記的外商投資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進行實地檢查。
第十條 依法登記的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前,可以向負責審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交咨詢申請,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提供行政指導。
第十一條 依法登記的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投資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以及無《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況的書面聲明;
(四)房產權屬證書,租賃場地經營的,還應當提交租賃合同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圖和場所內部結構平面圖。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對設立場所的位置、周邊環境、面積等進行實地檢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設立場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辦公場所顯著位置向社會公示10日,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對歌舞娛樂場所使用的歌曲點播系統和游藝娛樂場所使用的游戲游藝設備進行內容核查。
第十四條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和文化產品內容核查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予以批準的,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娛樂場所改建、擴建營業場所或者變更場地的,變更投資人員以及娛樂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重新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歌舞娛樂場所新增、變更歌曲點播系統,游藝娛樂場所新增、變更游戲游藝設備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第十七條 娛樂經營許可證有效期2年。娛樂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娛樂場所經營者應當持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以及營業情況報告到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原發證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八條 娛樂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由原發證機關向社會公告注銷娛樂經營許可證,并函告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娛樂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維護本場所經營秩序的第一責任人,是本場所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條 歌舞娛樂場所經營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播放、表演的節目不得含有《條例》第十三條禁止內容;
(二)不得將場所使用的歌曲點播系統連接至境外曲庫。
第二十一條 游藝娛樂場所經營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不得設置未經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內容核查的游戲游藝設備;
(二)進行有獎經營活動的,獎品目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三)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設置的電子游戲機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二條 娛樂場所不得為未經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批準的營業性演出活動提供場地。
娛樂場所招用外國人從事演出活動的,應當符合《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及《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文化產品內容自審和巡查制度,確定專人負責管理在場所內提供的文化產品和服務。巡查情況應當記入營業日志。
消費者利用娛樂場所從事違法違規活動的,娛樂場所應當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娛樂經營許可證、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志,標志應當注明舉報電話。
第二十五條 娛樂場所應當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的日常檢查和技術監管措施。
第二十六條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娛樂場所信用管理檔案,記錄被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處罰的情況以及娛樂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投資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娛樂場所第一責任人和內容管理專職人員進行政策法規培訓。
第二十八條 違反《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一條采取責令關閉等方式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予以沒收;符合嚴重失信主體情形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并實施相應信用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條 歌舞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八條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游藝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八條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違法違規行為未及時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條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